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號
TYDM,114,聲,20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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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罪均為竊盜罪
;編號2之罪則為詐欺罪,所犯各罪類型不盡相同,但罪質
則近似。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而應受其裁量
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暨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雖均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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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