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編號12「罪名」欄位補充「詐欺」,編號19
「犯罪日期」欄位所載「111年7月20日」更正為「111年7月
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5、7、10、12、15、
18、1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4、6、
8、11、13、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件編
號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1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
於附件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幫助洗錢、毀損、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9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8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9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
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已在監服刑深切悔悟、
改過向善,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希望從輕量刑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36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
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0
月間犯罪,毀損犯行係於111年7月間犯罪,幫助洗錢犯行係
於110年11月間犯罪,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則分於111年5月
間及111年9月間犯罪,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4、7
、8、11、12、16、17、19所示之罪,分經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2126、2295、2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5、7、10、12 、15、18、19所示之罪,既經與附件編號4、6、8、9、11、 13、14、16、17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