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5號
TYDM,114,聲,139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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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裕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裕閔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0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
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
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2、3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並衡酌附件所 示之罪,均屬罰金刑,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並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蘇裕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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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