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7號
TYDM,114,聲,135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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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藝瑾(原名王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藝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藝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一為竊
盜罪、一為洗錢罪,雖均為財產犯罪但犯罪手段仍有相當差
異),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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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