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裕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裕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孫裕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在113年9月2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
有限,且犯罪情節均非複雜,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5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80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5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2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811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 罰執字第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