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0號
TYDM,114,聲,134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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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鼎耀




具 保 人 鄧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王鼎耀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鄧玟
宜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鄧玟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玟宜因受刑人王鼎耀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0萬元後,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
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0萬元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6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
文書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
於113年10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受刑人住所
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具保人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
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
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3年10
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之轄區
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核
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
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刑保字第169號)、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
,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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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