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37號
TYDM,114,聲,133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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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勝富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富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本
院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困窘,實無能力籌措10萬
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勝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害
人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無
法提供相當之金額具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諭知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第115頁,本院卷三
第168至170頁)。茲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認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及其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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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