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30號
TYDM,114,聲,133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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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霈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霈語希望可以交保,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
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2月10日
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114年4月
10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第3
次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4月10日
宣判,判處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刑期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是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
,審理時亦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亦僅擔任運毒
車手之末端角色、資力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
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如
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
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且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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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