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案件到現在已經快10個月了,所有的陳
述及案子的調查均已經完成,也已經宣判了,但目前我還是
被關在看守所,禁止聯絡及探視,我希望可以解除對不能跟
我聯絡及到看守所探視我的禁令,請法官允許我可以跟家人
聯繫。
二、被告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告並無我
國國籍,且有相當能力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自113年12
月27日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
於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114年3月25日
裁判確定,於11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