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8號
TYDM,114,聲,125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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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6號
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
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
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
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為維護其訴
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
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
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
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4年4月9日審判筆錄 3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140009112號函及附件資料 4 「114/04/09鍾和蓉的呈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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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