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2號
TYDM,114,聲,123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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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宗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
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暨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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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