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3、4、
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4至5已定應執行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對於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固然表示:尚有案件未判決待判決後 一併聲請等語;惟依受刑人所陳尚有他案未判決,則既仍有 他案未經判決罪刑確定,則是否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 即屬無從審酌,俟至該他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若確有數罪 併罰事由,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損害受 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郭景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