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7號
TYDM,114,聲,120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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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4號-114年度執
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衡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臺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
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3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均為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各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係在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5
日間,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非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
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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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