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姜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3日,而編
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3屬得不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2之罪
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
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9月
、10月、113年3月間3次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隔甚近,於短時間內3度
侵害交通安全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3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姜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