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於
民國113 年9 月10日確定)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
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
4 年1 月9 日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
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表示就如何定刑沒
有意見,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各項因素,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從刑 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