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6號
TYDM,114,聲,105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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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秀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葉秀梅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前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
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關聯性(均係利用
其保險業務員身分,設詞侵吞他人之財產,數額非低)所反
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 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係請求從輕定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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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