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0號
TYDM,114,聲,104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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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曾霈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向
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告訴人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案狀(詳卷)。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
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刑事
訴訟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
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
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保密
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曾霈軒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
,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
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資格,故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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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