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8號
TYDM,114,聲,103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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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智楷已供出全部事實,且未
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亦不認識,將來不會再重複實施詐
欺犯罪,本次是遭詐欺集團脅迫當車手還錢,並非依自我意
識,我有正當工作,希望法院能以限制住居或交保之方式替
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尚
有其他共犯未查獲,倘將被告釋放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其
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又
被告先前已因擔任詐欺車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詎仍不知悔
改,未記取教訓,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
覆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性,爰於114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裁定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之原因迄
今並未變動或消滅。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
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案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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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