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9號
TYDM,114,聲,10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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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志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
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
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
卷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



予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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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