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熾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熾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熾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