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美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袁美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有重為身心障
礙等級之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身心障礙,而被告於原審時
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
適,本院應予以維持。至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之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簡上卷第59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被
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而其最近一次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簡上卷第29至38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
度。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