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黎燦彬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黎燦彬(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
表示本案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第
147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請斟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被告之身心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調整
被告刑度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此部分為
原審未及審酌,且量刑基礎因而有所變動,則被告及辯護人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主張從輕量刑並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辯護人主張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調整被告刑度,然被告
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度刑為罰金500元(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
下限,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至2分之1),實難認具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㈢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明傳職務報告所載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1頁),本案係偵查機關尚未得悉犯罪
嫌疑人之明確身分時,被告即攜帶竊得物品至派出所並表明
該物品為其所竊取,足見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如前所述,本案除竊得物品由被告交予派出所後發還告訴人
以外,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更表明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
(病態偷竊症)、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焦慮症及鬱症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4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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