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莉莉
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致憲所有、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致憲
驚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4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