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號
TYDM,114,簡,3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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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林娣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林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萬林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桃環稽字第11300607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於本案中接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實際實施非法清理行
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招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被告非
法提供其夫所有、由被告管理之本案土地,作為堆置房屋整
修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委由同案被告洪招貴共同實行
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而本案之廢棄物為廢磚
、廢鐵、零星廢木材等物,並未對環境額外產生污染或影響
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又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確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合法途徑清理完畢,此有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130060783號函
在卷可參,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非嚴重,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參以其規範意旨著重維護環境安全及人民健康,本院綜覽
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前開罪名法定最輕本刑,與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相衡之下,仍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現行環境法規對於廢棄物清理之規制,非法
提供管理之土地進行廢棄物非法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並造
成土地利用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
告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節,兼衡其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另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且現已將廢棄物清理 完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洪招貴 年籍詳卷
        萬林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招貴萬林娣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萬林娣亦明知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另萬林娣同時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萬林娣提供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指示洪招 貴將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磚塊、廢磁 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以便進行整地 ,並約定以無償提供本案土地20至30坪之區域予洪招貴耕作 作為代價,洪招貴即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46分許、 同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嗣因民眾檢舉,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 並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洪招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洪招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洪招貴有於上揭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洪招貴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萬林娣有提供本案土地,並指示被告洪招貴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㈡ 1.被告萬林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萬林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萬林娣有提供本案土地,並指示被告洪招貴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萬林娣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洪招貴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㈢ 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志明經營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洪招貴為該公司員工,被告洪招貴有向證人陳志明借用上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被告萬林娣載運東西之事實。 ㈣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12033)、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7月1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0.8立方公尺(長約4.2m、寬約3.7m、深約0.7m);於同年7月20日,再次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磁磚、零星廢木材、廢鐵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22.2立方公尺(長約4.5m、寬約3.8m、深約1.3m)。 2.被告洪招貴於112年7月12日8時46分許、同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3.被告洪招貴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4.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萬林娣之配偶。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二、核被告洪招貴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 告萬林娣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上開2次清除、處理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萬林娣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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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