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9號
TYDM,114,簡,1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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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俊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遂起意
劉瀚鈞謀議尋仇,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揪集莊焱、王志彤、吳
育鋒徐兆仟通緝中)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至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之
7「媽媽廚房餐廳停車場會合,待眾人集結完畢,旋於同日
凌晨1時47分許,劉瀚鈞陳俊凱王志彤、莊焱、吳育鋒
徐兆仟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
,分頭追尋劉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王志彤吳育鋒及眾人發現劉冠廷車輛
停靠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即基於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由徐兆仟將其駕駛之車輛疾駛至丁○○前揭車輛前,劉瀚鈞
即自徐兆仟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旋持槍朝天空射擊示
警,復跑至劉冠廷車輛左側,以槍托敲打劉冠廷車輛駕駛座車窗
並試圖強力打開駕駛座車門,此時,其他同行車輛陸續抵達
現場,眾人霎時間一擁而上(均配戴口罩),渠等確認AXL-
2257號自用小客車係劉冠廷所駕駛後,徐兆仟及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打開該車駕駛座
車門未果,吳育鋒旋持棍棒敲擊劉冠廷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
,眾人繼以棍棒敲打該車駕駛座、左後座之車窗,適丁○○搖下
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欲解釋渠等砸錯車之際,王志彤立持
彈簧刀砍向劉冠廷之左手,導致劉冠廷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左側手部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自另一車輛副駕駛座
下車,持槍朝被害人丁○○車輛左後座方向射擊數發子彈,導
致坐於該車左後座、懷有身孕之丙○○,受有左側大腿槍傷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劉瀚鈞王志彤陳俊凱吳育鋒所涉部
分,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甲○○明知其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參與上開犯行之人前往桃園市○○區○○○00
0號檳榔攤前,竟意圖使實際駕駛之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108年11月6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
查隊,向處理警員表明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
  理 由
一、證據:
  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
劉瀚鈞(原名劉怡君)、莊焱(原名莊凱文)王志彤
陳俊凱吳育鋒(原名吳昇祐)、許立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
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使犯人隱避,竟
為頂替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結果,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劉怡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莊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志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王晨桓律師
        黃福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李韋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育鋒原姓名吳昇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兆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敏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育鋒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妨 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王志彤、少年莊O軒(91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少年童 O維(91年8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莊O軒及童O維所涉強盜部 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 由童O維於108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透過臉書(Facebook)



通訊軟體Messanger聯繫林威任,以購買電子菸為由,與其約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石頭日式燒肉餐廳前見面,待林威任 於同月24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抵達上開餐廳附設停車場,王志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莊O軒、童O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駛 至,渠等隨即下車,童O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棍 棒(未扣案)敲打林威任頭部及身體各處、童O維並手持向王 志彤借用之玩具手槍(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以槍托敲擊林威任頭部,導致乙○○頭部血流如注 ,受有頭部、臉部、手部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渠等趁林威任因傷無力抵抗之際,將林威任強押上車,以膠帶 矇住林威任雙眼、以尼龍紮線帶捆住林威任雙手,並對林威任稱 :「你乖乖配合,不然就被打」、「我們也不想打你,剛打你 是因為你不配合」等語,隨即開往桃園市某址,期間王志彤 、童O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林威任包包內之電子 菸主機2臺、工具包1包、電子菸煙彈2顆等財物(共計新臺 幣【下同】約4,140元)搜刮一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林威任之人身自由並強取林威任之財物;嗣抵達該址後 ,另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林威任稱:「你知不知 道你惹到誰,你小心一點」等語,隨即由王志彤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威任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嗣因民眾通報在桃園區同 德五街25號前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遭人押 走乙節,經警於同日20時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循線查悉上 情。
三、劉怡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8年11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支並持有之;緣陳俊凱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劉怡君因而起意尋仇 ,遂於108年11月5日1時23分許,揪集陳俊凱、莊焱、吳育鋒王志彤、許立哲、徐兆仟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至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之7「媽媽廚房」餐 廳停車場會合,待眾人謀議既定,旋於同日1時47分許,劉怡 君、陳俊凱王志彤、莊焱、吳育鋒、許立哲、徐兆仟及十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或搭乘附表所示車輛 (莊焱搭載不詳車輛前往),分頭追尋劉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2分許,眾人發現劉冠廷 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徐兆仟即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疾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劉



怡君、陳俊凱王志彤、莊焱、許立哲、徐兆仟吳育鋒及 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 不確定性,如朝人及有人所在之車內連續擊發子彈可使人受 子彈擊中致死,竟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劉怡 君配戴口罩、手套,自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 先持上開槍枝(基於罪疑惟輕,應認係非制式槍枝,且無法 證明所持有槍枝為被告陳俊凱遭查獲之槍枝)朝天空射擊1 發子彈示警,復跑至劉冠廷車輛左側,以槍托敲打劉冠廷車輛駕 駛座車窗並嘗試打開駕駛座車門,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輛陸 續抵達現場,眾人霎時間一擁而上(均配戴口罩),渠等確 認該車係劉冠廷所駕駛後,徐兆仟、莊焱、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未果,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持木棒敲擊劉冠廷車輛引擎蓋、正面擋風玻璃,眾人繼以 棍棒敲打該車駕駛座、左後座之車窗,許立哲持甩棍朝該車輛左 側窗戶敲擊,適丁○○搖下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欲解釋渠等 砸錯車之際,王志彤立持彈簧刀砍向劉冠廷之左手,導致劉冠 廷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隨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附表編號2所示 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以右手持槍(僅其中1支槍枝扣案,詳 犯罪事實四)朝該車左後座方向射擊數發子彈,劉怡君同時以 右手持槍朝該車左後方向開槍,子彈貫穿該車輛左後門板金(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導致坐在左後座、懷有身孕之丙○○, 受有左側大腿槍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柏 彰見狀,打開車門逃離現場,劉怡君見地上遺有甫射擊完之 彈殼數顆(部分彈殼因此未扣案),唯恐渠等身分遭警發現 ,遂彎身撿拾後離去,丁○○則趁劉怡君等人散去時,倒車駛 離現場,搭載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俊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分別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意,於103年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址,收受「楊東益」 所託付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將 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陳俊凱明知其於10 8年11月5日2時2分許,未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 持槍對劉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竟 意圖使劉怡君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自行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處理警員表明其 為上開開槍之人,並交出犯罪事實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而頂 替;嗣改稱行為人實為劉怡君,始悉上情。




五、吳育鋒明知其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未駕駛附表編號1所 示車輛搭載陳俊凱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竟意 圖使徐兆仟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處理警員表明其為 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人而頂替;嗣改稱駕駛人實為徐 兆仟,始悉上情。
六、甲○○明知其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未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 車輛搭載許立哲等人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竟 意圖使許立哲等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 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處理警員表 明其為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人而頂替;嗣改稱係自願 幫許立哲等人頂替,始悉上情。
七、緣莊焱懷疑徐O誠(92年5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侵吞詐欺贓 款,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王志彤孫敏佑、孫敏佑之妻李 韋萱陳俊凱、少年莊O軒(91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少年賴O麒(91年1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莊O軒及賴O麒另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莊O軒先聯繫賴O麒約出徐O誠,賴O麒便與徐O誠相約 於108年12月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面, 待徐O誠依約抵達該址,莊焱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俊凱孫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韋萱駛至,渠等示意賴O麒、徐O誠坐上莊焱之車,2臺 車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a.mart」桃園店2樓停 車場王志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莊O軒業抵達 該處,莊焱當場質問徐O誠詐欺贓款下落,對徐O誠恫稱「66 萬拿出來,不然不放你走」等語,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眾人 為免驚動警方,遂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孫敏佑居 處,抵達該址後,莊焱、王志彤繼而對徐O誠恫稱「損失66 萬,你要賠償」、「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的是不是」、「你 今天要是拿不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你們跑掉的話,我 們也能抓到你們」等語,莊焱、王志彤、莊O軒並徒手毆打 徐O誠之左臉頰、腹部及背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孫敏佑、李韋萱亦在旁阻止徐O誠離去,致使徐O誠不能抗拒 ,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徐O誠之人身自由並逼迫徐 O誠交付詐欺贓款;嗣孫敏佑、陳俊凱因故暫行離去,徐O誠 因無力付款,為求脫困,趁隙使用手機傳送臉書訊息聯繫友 人報警,經警於同年12月8日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2樓敲門確認,渠等礙於現狀,方使徐O誠隨警離去,渠等原 欲強索之款項亦因之不遂;經警帶同徐O誠返回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八、緣少年呂O廷(91年7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其友人涂辰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孫敏佑居處之客廳打鬧,期間呂O廷 不慎毀損客廳電視機,王志彤見狀打電話告知孫敏佑,孫敏 佑及李韋萱於當日14時許返家,確認電視機狀況後,孫敏佑 、李韋萱王志彤陳俊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 ,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孫敏 佑對呂O廷恫稱:「今天不賠償3萬元的話,你就不能離開」 等語,並喝令呂O廷撥打電話籌錢賠償,呂O廷打完電話稱其 家屬無力支付,孫敏佑一時怒不可遏,遂以木製球棒握柄頭 (未扣案)敲打呂O廷之頭部、背部、膝蓋,導致呂O廷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挫傷、雙側下背挫傷等傷害,繼之以膝 蓋踢向呂O廷之胸口、臉部及身體各處,期間陳俊凱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呂O廷身體各處,造成呂O廷 受有左頰挫傷、左側臉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王志彤、陳 俊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呂O廷恫稱:「如果不 賠錢,等等還會被打」等語,李韋萱則恫以:「錢沒看到, 不要放他離開」、「叫你朋友拿錢來」等語,孫敏佑另自包 包包內取出槍枝,拉動滑套威嚇呂O廷,以此等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呂O廷之人身自由;嗣呂O廷親屬撥打電話找尋呂 O廷,孫敏佑、王志彤陳俊凱唯恐犯行遭警究辦,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呂O廷恫稱:「伊們是太 陽會的,伊們都揹好幾條案子,伊們不怕出事、也不怕你去 報案」、「你如果去派出所亂講話,伊們不怕再多揹一條命 案」等語,使呂O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O廷之 生命、身體,陳俊凱便於同日17時許帶同呂O廷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始悉上情。嗣經警分別於10 9年4月8日、4月20日,陸續拘提劉怡君、莊焱、王志彤、徐 兆仟、甲○○、吳育鋒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許立哲到 案,查悉上情。
九、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編號1至19為供述證據,證據編號20至25為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前往媽媽廚房車場,並有與多臺車輛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圍堵劉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傷害丁○○之事實。 2、然辯稱:當天是陳俊凱號召大家前往媽媽廚房,伊不知道現場如何分工,當時大家只是圍著伊講話,現場是陳俊凱指揮調度伊們、不是伊在指揮分工,伊在桃園區介壽路370號前只有拿空氣槍對空鳴槍,並用手腳踹丁○○的車,在丁○○把車窗搖下來時,伊有用拳頭打他,但伊沒有開槍射丁○○,伊只有拿槍打丁○○的車,是伊身後的人開槍的打傷車裡的人,伊也是看新聞才知道丁○○的傷勢,伊當時剛好看到地上有彈殼,就順手撿起來而已,伊不知道為何陳俊凱要出面投案坦承其係開槍的人,伊不清楚現場拾獲彈殼,為何會與陳俊凱所交出槍枝比對不符等語。 2 被告莊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 1、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都在高城八街家中,伊沒有參與等語。 2、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王志彤,伊不認識劉怡君、莊焱、甲○○、徐兆仟吳育鋒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許立哲、賴O麒、莊O軒等人,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七之犯行,也都不知道該事,伊只有跟王志彤去桃園區經國一路100號2樓吃飯等語。 3 被告王志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8少他27號、108少連偵315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莊O軒有沒有要預謀強盜,伊當天沒有指使莊O軒去五金行買束帶、膠帶,伊只是幫童O維轉達這些訊息,伊傳送「晚上有沒有空」、「該是你表現的時候了」、「晚上跟我去壓人」、「到公司修理」、「認好他的樣子」、「去看他FB」、「要埋伏」等訊息給莊O軒,是伊跟莊O軒在閒聊,沒有預謀強盜的意思,伊一開始以為是童O維在開玩笑,沒想到他們真的強押乙○○上車,伊只是載其他人過去,伊當時都在開車,好像是莊O軒向乙○○購買電子菸有糾紛,莊O軒跟另外2人才會和乙○○打起來,伊看到有人用玩具槍敲乙○○的頭,是莊O軒把乙○○拉進伊的車,伊看到乙○○上車時頭部在流血,之後伊就沒注意莊O軒跟另外2人有無攻擊乙○○,渠等都沒有限制乙○○的自由、用膠帶綁住乙○○,乙○○也沒有再反抗,伊沒聽到有人恐嚇乙○○,伊只有聽到莊O軒叫乙○○不要動而已,伊們沒有搶乙○○的東西,是乙○○上車後東西就掉在伊車上、其自己沒帶走的,伊後來的開車路線伊忘記了,伊們沒有恐嚇乙○○不能提出告訴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彈簧刀砍傷丁○○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伊們有人一直問丁○○是不是他砸車,丁○○稱其只是路過,伊們有人說他是正義會的,伊是持刀威嚇對方,結果不小心劃傷對方手掌,伊聽到2至4聲槍響,丁○○就求伊們原諒他,當時下車的人都有帶棍棒去砸車,伊不知道當天的槍在何處,伊不清楚現場拾獲彈殼,為何會與陳俊凱所交出槍枝比對不符等語。 3、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愛買買東西,剛好遇到陳俊凱、莊焱、徐O誠、賴O麒在現場,伊就與孫敏佑、李韋萱買東西去孫敏佑家吃,伊們在孫敏佑家時,徐O誠、賴O麒互相推託私吞詐欺贓款的事,伊當時在房間,不知道客廳發生什麼事,有聽到其他人在講錢的事情,伊沒看到有人被打,之後警察就來把莊焱、徐O誠、賴O麒帶去派出所,伊沒有押車防止徐O誠逃走,伊沒有說「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的是不是」、「你今天要是拿不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伊也沒聽到有人說這些話等語。 4、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八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孫敏佑、李韋萱要呂O廷賠錢,孫敏佑也打電話給呂O廷親人處理此事,沒有人說呂O廷不能離開,伊沒有打呂O廷,是呂O廷自己滑倒撞到電視,伊有看到孫敏佑打呂O廷一拳,伊沒聽到現場有人說「伊們是太陽會的,伊們都揹好幾條案子,伊們不怕出事、也不怕你去報案」、「你如果去派出所亂講話,伊們不怕再多揹一條命案」這些話等語。 4 被告陳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偵3440號、109少連偵148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與王志彤、莊焱前往媽媽廚房車場,劉怡君當時有詢問大家事情,伊後來沒有到桃園區介壽路370號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開車經過桃園區介壽路370號對向車道,伊沒有下車等語。 2、坦承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頂替犯行。然辯稱:因為伊覺得犯罪事實三的事情是因伊而起,王志彤問伊要不要出面扛,伊才出面投案,槍是王志彤於108年11月6日交給伊的等語。 3、證明被告陳俊凱持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俊凱有於108年11月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坦承其係犯罪事實三所示開槍之人,意圖使被告劉怡君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該次犯行,當天伊是坐在莊焱的車上,莊焱就問徐O誠、賴O麒詐欺贓款下落,當時是因為賴O麒對伊講話口氣不好,伊才會嗆他,後來伊們就到孫敏佑家,伊不知道徐O誠有遭人傷害或妨害自由,伊也沒講「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的是不是」、「你今天要是拿不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這些話,伊吃完東西就離開了等語。 6、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八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8年12月13日2時許到孫敏佑居處,當天是呂O廷跌倒把電視機弄壞,伊請呂O廷打電話聯絡親友賠償,後來孫敏佑就回來跟呂O廷商討如何賠償,伊就請呂O廷打電話給其家屬,伊來幫忙協調,伊們本來要送呂O廷去警察局,所以才會限制其行動,伊講電話講到一半時,聽到客廳有人在罵髒話,伊出去就看到呂O廷臉頰腫起來,看到孫敏佑很生氣地罵呂O廷,伊不知道孫敏佑有無持武器毆打呂O廷,當時王志彤李韋萱都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呂O廷有沒有受傷、也沒看到明顯的傷口,伊們也沒有持槍恐嚇他,伊不知道「伊們是太陽會的,伊們都揹好幾條案子,伊們不怕出事、也不怕你去報案」、「你如果去派出所亂講話,伊們不怕再多揹一條命案」這些話是誰講的等語。 5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 1、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莊焱、王志彤孫敏佑、陳俊凱、莊O軒都在場,伊沒有對徐O誠做不法的事,當時是莊焱、王志彤把徐O誠及賴O麒押來伊家、不准他們離開,莊焱、王志彤陳俊凱一直逼問徐O誠及賴O麒贓款下落,伊沒看到其等有對徐O誠及賴O麒維恐嚇及傷害之舉,直到警局員警打電話稱伊們綁架徐O誠及賴O麒,而由莊O軒把人交給警方為止,這期間都是莊焱在看守徐O誠及賴O麒,莊焱對他們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不能離開」,伊沒有打徐O誠,是伊先生孫敏佑徒手打徐O誠,伊只說如果不賠錢就不能離開、伊就要報警等語。 2、證明被告李韋萱、莊焱、王志彤孫敏佑、陳俊凱、莊O軒有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孫敏佑居處,莊焱、王志彤孫敏佑有對徐O誠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八之犯行,辯稱:當時王志彤陳俊凱有對呂O廷說「伊們是太陽會的,伊們都揹好幾條案子,伊們不怕出事、也不怕你去報案」、「你如果去派出所亂講話,伊們不怕再多揹一條命案」等語,伊沒有限制呂O廷的人身自由,伊只有要他賠錢,伊們是說沒有處理方式總不能讓他離開,伊要孫敏佑不要打,並告訴呂O廷如果孫敏佑打起來伊不負責,孫敏佑有以手打呂O廷左臉頰、王志彤也有打呂O廷,當時是王志彤拿出吹風機假裝是槍,要嚇呂O廷等語。 6 被告吳育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搭乘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桃園區介壽路370號之事實。然辯稱:伊沒下車等語。 2、證明徐兆仟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陳俊凱亦搭乘同車前往,陳俊凱、劉怡君事後在花客龍停車場持有槍枝之事實。 3、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頂替犯行。然辯稱:因為徐兆仟是軍人,伊怕他會出事才幫忙扛等語。 4、證明被告吳育鋒有於108年11月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坦承其係犯罪事實三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意圖使被告徐兆仟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俊凱持有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 7 被告徐兆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搭載吳育鋒前往媽媽廚房,嗣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怡君、吳育鋒至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坐於副駕駛座之劉怡君有下車開槍,吳育鋒及車上另1人有拿著棍棒之事實。 2、然辯稱:當天是吳育鋒打電話叫伊過去媽媽廚房,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渠等只是叫伊開車載人過去,伊以為是去吵架,頂多用棍棒打一打,不知道他們會開槍,伊沒有傷害別人的意思等語。 3、證明被告劉怡君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手持槍械並開槍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吳育鋒並未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至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之事實。 8 被告孫敏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韋萱至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愛買2樓停車場洗車時,遇到被告莊焱、陳俊凱,並同意讓被告莊焱把徐O誠、賴O麒押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之事實。然辯稱:伊跟李韋萱都沒參與,當時是莊焱說徐O誠、賴O麒私吞66萬元,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押人,後來伊累了要回家,莊焱問伊可不可以把人押到伊家放,伊就答應他們,伊們就開三臺車回伊家,莊焱等人在伊家討論怎麼處理,還說要把徐O誠、賴O麒押到山上,莊焱、王志彤陳俊凱一直問他們錢在哪裡,也不讓他們走,伊跟李韋萱都沒有對他們怎麼樣,也沒看到他們受傷,後來警察就來伊家把莊焱帶走了,當時伊與李韋萱王志彤陳俊凱、徐O誠、賴O麒都在場,伊沒有說「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的是不是」、「你今天要是拿不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等語,伊們沒有拿武器、也沒毆打他們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八所示時間,與李韋萱王志彤陳俊凱、呂O廷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並有以拳頭毆打呂O廷臉部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有跟呂O廷索討3萬元,但呂O廷打電話給爸媽,推託其爸媽不幫忙,後來也不了了之,其他人都沒有打呂O廷,是陳俊凱講「伊們是太陽會的,伊們都揹好幾條案子,伊們不怕出事、也不怕你去報案」、「你如果去派出所亂講話,伊們不怕再多揹一條命案」這些話,也是陳俊凱不讓呂O廷離開,王志彤還拿吹風機假裝是槍要嚇呂O廷等語。 9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六所示之頂替犯行。然辯稱: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當時有無去槍擊,其只說其車子有事情,伊沒去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陳俊凱有跟伊說明案情,伊就自己願意幫他頂替等語。 2、證明被告甲○○未前往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其於108年11月6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坦承其係犯罪事實三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意圖使許立哲等人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10 被告許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甩棍砸毀丁○○車輛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是挺甲○○才到現場,伊只有砸車,沒打丁○○等語。 11 另案被告莊O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8少他27號、108少連偵315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志彤有於108年7月24日12時許,傳送「晚上有沒有空」、「跟我去壓人」、「到公司修理」、「認好他的樣子」、「要埋伏」等訊息,揪集莊O軒於當日晚上為本案犯行;嗣後被告王志彤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莊O軒、童O維有攻擊乙○○、強押乙○○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志彤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有指示莊O軒購買膠帶以避免乙○○辨認行為人之用之事實。 4、證明王志彤、童O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搶走乙○○電子菸、工具包及煙彈之事實。 5、證明莊O軒於108年12月8日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時,看見徐O誠、賴O麒、孫敏佑,嗣後徐O誠隨警離去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童O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證明王志彤有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毆打乙○○,嗣後乙○○被帶上車離去之事實。 1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8少他27號、108少連偵315號、109軍少連偵3號)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他599號、109偵3440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怡君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手持槍械並開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凱並未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出現之事實。 15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他599號、109偵3440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怡君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手持槍械並開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凱並未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出現之事實。 16 證人陳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偵3440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徐O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七之犯罪事實。 2、證明證人徐O誠並未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且與被告莊焱、王志彤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莊O軒、賴O麒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18 證人賴O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軍少連偵2號) 1、證明犯罪事實七之犯罪事實。 2、證明證人徐O誠並未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且與被告莊焱、王志彤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莊O軒、賴O麒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19 證人呂O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軍少連偵3號)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犯罪事實。 20 109年11月5日1時6分許桃園區復興路99號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區○○○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證人丁○○、丙○○傷勢照片、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50張 (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在場被告等人中,僅劉怡君、自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有持槍靠近丁○○車輛左後座方向,且2人均有右手平舉、做出射擊姿勢之事實。 3、證明現場雖另有1名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亦持槍自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左後座下車,走近丁○○車輛,然未走至丁○○車輛左後座方向,旋即離去之事實。(請參109軍少連偵2號卷附光碟檔案名稱『8.被害人丁○○車輛到達案發現場(01時59分45秒)』 影片時間12:13至13:14) 21 【陳俊凱】案發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吳育鋒】案發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 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莊O軒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莊O軒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7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800730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76002號鑑定書暨該局109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14270號鑑定書 (108少他27號、108少連偵315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證明警方於108年7月24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王志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扣得被告王志彤、莊O軒、童O維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用以限制乙○○人身自由之玩具槍1支、膠帶1只、尼龍紮線帶(即束帶)1包之事實。 3、證明證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4、證明經警在桃園區同德五街停車場前地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上、右前座椅背上、扣案玩具槍枝握把虎口及板機上方所採集之血液,經鑑驗後,發現與乙○○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之事實。 5、證明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所採集之DNA跡證,經鑑驗後,發現與被告王志彤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之事實。 6、證明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窗外側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莊O軒之右中、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819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3日桃警鑑字第1090019566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26695號鑑定書 (109偵3440號、109軍少連偵2號、109軍少連偵3號) 1、證明被告陳俊凱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陳俊凱所持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3、證明警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槍擊地點拾獲之彈殼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之事實。 4、證明警在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槍擊地點拾獲彈殼彈頭中,僅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係由犯罪事實四所示改造手槍擊發之事實。 5、證明被告王志彤有於108年11月6日至警局並交付彈簧刀1支之事實。 2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號)、證人丁○○、丙○○傷勢照片 (109偵3440號、109軍少連偵3號) 證明證人丁○○、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傷勢之事實。 2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109軍少連偵3號) 證明證人呂O廷受有如犯罪事實八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末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 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 ,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志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被告王志彤與莊O軒、童O維、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志彤為成年人,與少 年莊O軒、童O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另核被告劉怡君、莊焱、王志彤陳俊凱吳育鋒、徐兆 阡、許立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彼等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怡君上開持有槍彈之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罪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論處。被告劉怡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殺人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劉怡君、莊焱、王志彤陳俊凱吳育鋒、徐兆阡、許立 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丁○○、丙○○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乃以 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劉怡君、莊焱、王志彤陳俊凱吳育鋒、徐兆阡、許立哲均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劉怡君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射擊角度偏移,被害 人及時就醫,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殺人尚屬未遂階段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是核被告陳俊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陳俊凱就未 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頂替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吳育鋒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七、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之頂替罪嫌。
八、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莊焱、王志彤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 罪嫌。彼等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焱、王志彤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莊O軒、賴O麒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莊焱、王志彤孫敏佑、李韋萱陳俊凱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獲報趕至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核被 告孫敏佑、李韋萱王志彤陳俊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彼等間就犯罪事實八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敏佑、李韋萱王志彤陳俊凱故意對少年呂O廷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十、被告莊焱就犯罪事實三、七;被告王志彤就犯罪事實二、三 、七、八;被告陳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四、七、八;被告李 韋萱就犯罪事實七、八;被告吳育鋒就犯罪事實三、五;被 告孫敏祐就犯罪事實七、八,其等所犯各罪名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莊焱、吳育鋒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均就前述之加重暨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扣案槍枝、彈頭、刀械、玩具手槍、膠帶 1只、尼龍紮線帶1包等物品,為違禁物及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王志彤所搶得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二所示林威任之 財物,為被告王志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末查,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怡君、莊焱、王志彤陳俊凱李韋萱吳育鋒、徐兆阡、孫敏祐、甲○○、許立哲等人 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桃園分會」之成員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不法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怡君 、莊焱、王志彤陳俊凱李韋萱吳育鋒、徐兆阡、孫 敏祐、甲○○、許立哲等人就前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然渠等均否認有何參與上開組織,尚乏積極證據足 證渠等間具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及結構性等法定要件;再 者,本案復未扣得與「天道盟太陽會桃園分會」相關之幫 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是難認係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何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顯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 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自無從逕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 乘員 備註 1 5657-S3 徐兆仟 劉怡君 吳育鋒 陳俊凱 桃園區介壽路370號監視器畫面中編號1 2 AAM-0882 不詳 許立哲 王志彤 不詳男子 桃園區介壽路370號監視器畫面中編號2 3 AYF-1051 不詳 不詳 桃園區介壽路370號監視器畫面中編號3 4 BAL-1515 不詳 不詳 桃園區介壽路370號監視器畫面中第4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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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