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號
TYDM,114,簡,15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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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永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王永昊蕭元嘉(由本院另以11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在案
)就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昊正值壯年,不思
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蕭元嘉把風犯案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彌補被害人損失
;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昊於審理中供稱:蕭元嘉偷完以 後,我有跟他一起到超商買酒、買菸,我知道買酒的錢是蕭 元嘉剛剛偷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9頁),則被告王 永昊應有分得竊盜後買酒之犯罪所得,然本院無法知悉該酒 品之價格、數量,況一般超商酒品價值非高,倘開啟沒收程 序,實則消耗司法資源,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蕭元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房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 王永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柔伶將其機車停 於該處且車廂未闔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昊在旁把風蕭元嘉 徒手開啟該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



00元、身分證、機車、汽車行照、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提 款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柔伶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柔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元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永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蕭元嘉僅告訴叫我往前走,不要離被告蕭元嘉太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蕭元嘉欲偷去車廂內財物等語。 三 告訴人陳柔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皮包於上揭時地放置在未闔緊之機車車廂內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元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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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