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翔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巨星傳播娛樂公司(下稱巨星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曾以薰及乙○○則為丙○○之朋友(曾以薰所涉本案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乙○○於巨星公司擔任馬伕,協助載送巨
星公司之小姐上班。詎丙○○、曾以薰、乙○○均明知綽號「嵐
嵐」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成年人,曾以薰、乙○○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丙
○○則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1年7
月至9月間,由曾以薰透過乙○○,引介甲 與丙○○結識,並經
丙○○聘用於巨星公司,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
帝國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由乙○○向顧客收取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再由甲 從中抽取1,100元之薪
資,其餘則由曾以薰、乙○○、丙○○拆帳獲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甲 與其他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容留之行為態樣,然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態樣變更,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又被告丙○○容留甲 於111年7月至9月間,在巨星公司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
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為接續犯。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乙○○媒
介甲 於111年7月至9月間,在巨星公司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以薰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
,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未臻健全,竟仍分別容留、媒
介甲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不利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更扭曲其金錢價值觀,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容
留、媒介甲 坐檯陪酒之期間,以及被告丙○○為巨星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被告乙○○為巨星公司之馬伕等參與情節,兼衡
被告2人均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有從中抽取利潤,業經認定如前,惟被 告丙○○所經營之巨星公司,無從排除顧客亦有酒資及餐飲費 等相關消費,尚難僅以其容留甲 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 所支付之對價,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就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曾以薰所分得之成數,證人甲 前後所述未盡一致,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未實際見聞分潤過程,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算其等犯罪所得之依據,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