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號
TYDM,114,簡,13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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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
尚屬平和,且因被告係當場經告訴人發現,故告訴人已將遭
竊之芋泥肉鬆球2個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再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2萬多元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107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 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亦已同意,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芋泥肉鬆球2個,已經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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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