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4年度,9號
TYDM,114,桃金簡,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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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捷



選任辯護人 黃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名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名捷將其申設之本案國泰、彰銀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國泰、彰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國泰、
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然查,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
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
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智傑張芷瑄林炳南
張家維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國泰、彰銀帳戶,
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楊智傑張芷瑄林炳南張家維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國泰、彰銀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
,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與告訴人陳宜沛
林祐陞楊智傑張芷瑄曾若涵林炳南達成調解;與告
訴人張家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
見桃金簡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尚有意與告訴人
黃書婷林靜如和解,但因告訴人黃書婷林靜如未到庭,
亦未聯繫辯護人,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21頁),與告訴人陳宜沛
林祐陞楊智傑張芷瑄曾若涵林炳南張家維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見桃金簡字卷第71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陳宜沛林祐陞楊智傑張芷瑄曾若涵林炳南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張家維達成和解外,尚有意與告訴人黃書婷林靜如和解,但因告訴人黃書婷林靜如未到庭,亦未聯 繫辯護人,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 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 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 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國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 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4號  被   告 鄭名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對價為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尚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對價)。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國泰、彰銀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國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宜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L」,向其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 113年8月21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林祐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在賣場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8月21日 19時4分許 3萬1‚896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楊智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i Nin Lin」,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在賣場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8月21日 19時3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21日 19時38分許 2萬3‚123元 4 黃書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i Nin Lin」,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在賣場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8月21日 21時27分許 2萬7‚99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張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ru wang」,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在賣場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8月21日 23時40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44分許 4萬9‚988元 6 林靜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友人「林家慶」,向其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8月21日 23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曾若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Vanessa Yi」,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在賣場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8月21日 23時57分許 4萬9‚994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林炳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3年8月21日 17時38分許 2萬8‚0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8月21日 17時42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8月21日 17時45分許 1萬1元 9 張家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8月21日 17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8月21日 17時3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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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