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78號
TYDM,114,桃簡,87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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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臻品甜點貳包、寶吉葡萄果汁QQ糖壹
個、臻粹雙重巧克力壹包、冰藍悍將刀架壹個、冰藍悍將刀片壹
個、水次元刮鬍刀壹把、水次元刮鬍刀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明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
光店內」更正為「接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竊盜之決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6時至同日7時間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
侵害同一告訴人呂熇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臻品甜點2包、寶吉葡萄果汁QQ糖1個 、臻粹雙重巧克力1包、冰藍悍將刀架1個、冰藍悍將刀片1 個、水次元刮鬍刀1把、水次元刮鬍刀片1個,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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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