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65號
TYDM,114,桃簡,86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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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1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
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郭明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02號、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 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而查獲,經警將其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上 址拘獲,經警將其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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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