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859號
TYDM,114,桃簡,85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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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所載「。嗣因巡邏
員警發現陳正益正追逐於上開小客車後,而將其欄停而未遂
」更正為「,旋為陳正益當場攔阻而未遂」。
 ㈡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被告干年連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車輛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修車 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謝志謙所有、暫停 於陳正益之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鑰匙,並發動該小客車後向修車廠外行駛。嗣因巡邏員警發 現陳正益正追逐於上開小客車後,而將其欄停而而未遂。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謙、證人陳正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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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