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毛佳澄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該案之科刑判決未對被告產
生充足之警惕作用,足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
性)、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 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 日20時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並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72)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