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其自陳係因
年紀大了,沒有經濟收入,需要零用錢而為本件犯行
(見偵卷第6頁),衡其所為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
兼衡其自陳係行竊動機,業如前述,所竊財物非鉅,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
(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8號 被 告 陳木山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14時22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臻鳳太子宮,徒手竊取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之 紅包及供桌上放置之20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宮廟住持傅綉蓁整理香爐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木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 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僅竊得200元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傅綉蓁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宮廟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竊得之財物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