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雲絲頓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雲絲頓香菸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林子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12月1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洪國豪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洪國豪放置於該處門前架子上之 藍色雲絲頓香菸1包後離去。㈡又於113年12月4日上午5時52 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國豪 放置於該處門前架子上之藍色雲絲頓香菸1包後離去(上開 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0元)。
二、案經洪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