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將竊得物品中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已經 警發還被害人:另其餘竊得物品,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損失,如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 ,且對犯罪之預防作用亦顯得微不足道,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廖婉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 雲林○○○○○○○○崙背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柯冠宇擔任店員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樂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特級紅 標米酒2瓶、冰鎮葡萄鮮冰茶2瓶、冰鎮檸檬紅茶1瓶、立頓 蜜桃烏龍茶1瓶、茉莉茶園熱帶水果紅茶2瓶(共計新臺幣【 下同】270元)後,未經結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婉婷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柯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