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80號
TYDM,114,桃簡,78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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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前案紀錄及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證明(見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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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