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59號
TYDM,114,桃簡,75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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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朱冠霖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送驗而查獲」更正為「,朱冠霖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於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朱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
在採驗尿液當日、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向
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
於強制被告到場採驗尿液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應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
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況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之前案紀錄除有誤載外,該案件之執
行完畢日亦係在被告本件行為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附此
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及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
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空調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毒偵卷第7頁、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朱冠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冠霖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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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