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盛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盛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行「在其個人Instagram頁面上公開張貼張茹涵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提起公訴之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截圖」,應補充更正為「在其個人
Instagram頁面上於遮隱張茹涵之名字(保留姓氏)、住所地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公開張貼仍有張茹涵姓氏及出生年月
日、任職地點之張茹涵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截
圖」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盛柏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恣意將告訴
人前揭個人資料公開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
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經告知違 法後立即刪除截圖,且業於告訴人所犯傷害等案件中就該案 件達成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尤盛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盛柏與張茹涵因故有糾紛,詎其明知張茹涵之姓名及出生 年月日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張茹涵等資料,未經張茹涵 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abelll731」使用 社群軟體Instagram,在其個人Instagram頁面上公開張貼張 茹涵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 3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截圖,以此方式違 法利用張茹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張茹涵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Instagram於臉書發現系 爭起訴書截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茹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盛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據告訴人張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