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720號
TYDM,114,桃簡,72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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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GZON BRYAN(中文名:馬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NGZON BRY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ENGZON BRY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耳機2副(總價 值約新臺幣9,9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BENGZON BRYAN(中文名:馬團)(菲律賓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NGZON BRY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晚間7時4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NOVA資 訊廣場中壢店200櫃良興電子內,徒手竊取莊育霖放置於貨 架上之無線耳機2副(總價值約新臺幣9,980元),得手後將 其放入塑膠袋,旋即騎乘施飛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莊育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育霖委由游宗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NGZON BRY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宗旻、證人施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人施飛鴻提 供之與「Marlon Derecto Dandan」之買賣機車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無線耳機2副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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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