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
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
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參考戶役政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李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之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第933022號教育召 集令,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往桃園市○○區○○○○○段000號龍 城營區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桃園市○○區 ○○○000號李政哲之戶籍地,由李政哲之阿姨林明霞簽收後轉交 與李政哲。詎李政哲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 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召集令收件回執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飛機保修廠(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至函 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嫌。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 件,然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