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榆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榆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榆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8號 被 告 藍榆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榆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至同日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張育愷所有 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公仔及女版公仔各1個(價 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育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榆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藍榆荏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海賊王Zero公仔及女版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公仔,被告已歸還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