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72號
TYDM,114,桃簡,672,2025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籃肆籃及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意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前
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水果籃4籃及飲料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素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53號  被   告 蔡意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意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延平路與東勇街490 巷75弄交岔路口時,見劉素雲將價值新臺幣共計2,200元之 水果籃4籃、飲料1箱等祭拜供品,暫放於路旁,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品 後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嗣經劉素雲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意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以為是人家結緣放在路旁,才去拿走等語。然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劉素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 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