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70號
TYDM,114,桃簡,67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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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傑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智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指認被告照片」、「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被告因逃避警員攔檢,先後有聲請書所載數個駕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
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攔檢,竟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違規轉彎、蛇
行開上人行道、闖紅燈,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劉奎佐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周傑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傑偉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行經桃園市○○區○○○0○○路○○○路○○○○號誌轉彎,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李國俊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途經該處,遂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詎周傑偉因涉有毒品案件且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為逃避警察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在中正路746號前假意靠右停車受檢,趁警員下車之際,突而加速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駕車逃逸,並在中正路段上未依號誌指示轉彎、超速行駛及行駛上紅磚人行道,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1段路口時,更不顧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朝其等逼近並超速闖紅燈往南崁方向駛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1段178巷口將周傑偉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傑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劉奎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截圖1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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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