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ANG YUN(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ANG YUN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
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E CHANG YUN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航行途中使
用電子菸干擾飛航安全,猶決意為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ALY RIAN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 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 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出境,應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 告 LEE CHANG YUN (韓國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臺無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CHANG YUN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搭乘由南韓釜山國際機 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釜山航空BX-793號班機,該班機並於 台灣時間11時35分降落桃園國際機場,其明知於航空器關閉 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 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班機已降落 於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機艙後方編號D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 ,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執勤空服人員WI HANGYEOL發 現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CHANG YU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沈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刑案現 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登機證翻拍照片、違規使用干擾飛航 或通訊器材檢舉書、被告電子機票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