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證據部
分就「早安金和蛋1盒」更正為「早安金禾蛋1盒」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本案商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
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告訴人郭驊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速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蔡美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 超市桃園萬壽店(下稱本案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 售由店員郭驊嫻所管領之早安金和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9元,已發還】、梅花鄉港式蘿蔔糕1條(價值85元,已發 還)、桂冠雲吞1盒(價值51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 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超市店員郭驊嫻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驊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驊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