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32號
TYDM,114,桃簡,63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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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奕衡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黃奕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奕衡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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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