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616號
TYDM,114,桃簡,61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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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辛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 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者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9袋 (113年度安字第2432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9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公克 ⑵淨重:0.979公克 ⑶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976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1.14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8.389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1.137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為A574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6206第19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字第9294號) 吸食器(含玻璃球)共1組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為A5741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6206第1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47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上址經房客邱俐燕、張慶忠同意警方臨檢,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0.41公克,純質淨重共5.78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共8.389公克)等物,經邱俐燕告知警方該等毒品為鄭辛宏所有並連絡其到場,復經警徵得鄭辛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共8.389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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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