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明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邱忠敏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尚乏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自由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
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被告無故未到庭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
解單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8號 被 告 詹明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晟與邱忠敏因故發生爭執,詎詹明晟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慈護宮,徒手將邱忠敏拉住,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邱忠敏自由行動之權利。詹明晟復於上開時、地乘邱忠敏上 車之際,徒手推擠車輛駕駛坐之車門,致車門撞擊邱忠敏之 頭部,邱忠敏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2公分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邱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忠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負傷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強制等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告訴人恫稱「我
人已經叫來了,我今天不讓你走,要把你押到山上」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 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中 稱:伊沒有被告對伊稱上開話語之證據等語,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應會準備刀 械等可輕易至人於死之器械,而非僅以推擠車門方式傷害告 訴人,堪認被告僅有傷害、教訓警告之意,尚無殺人之犯意 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 會,惟上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