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508號
TYDM,114,桃簡,50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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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5元及悠遊卡1張(屬郭泓志紀念卡)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盈嘉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
(屬郭泓志紀念卡)後,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
入己,而持之消費共達新臺幣(下同)545元,又未能彌補
告訴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之消費之行為,雖屬不罰之後行 為,但被告所消費之上開數額,仍可認係被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悠遊卡內尚有逾1千9百元之款項 ,經被告拾獲而予以侵占,既無證據已經滅失或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應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上開犯罪所得而 言,復無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得免予沒收 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莊建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鄉○○街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榮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陸光河濱公園,拾獲陳盈嘉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 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900餘元,下稱本案悠遊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7 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及翌(3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店內,使用本案悠遊 卡消費294元、251元,合計545元。嗣因陳盈嘉發現本案悠 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門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悠遊卡遭盜刷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



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 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 用儲值金294元、251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 單獨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 內儲值之545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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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